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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作者:万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1-07-26     点击数: 人次

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达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建议意见:

  (一)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635000;

  (二)电子邮箱:dzssfjlfk@126.com。

  附件:1.关于《达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达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达州市司法局

                                            2021年7月26日

附件1

  关于《达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机动车的拥有量大幅提升,“停车难”已经成为困绕全国各地城市的一大难题。目前,仅中心城区机动车保有量就已达20余万辆,而停车泊位只有11万余个,机动车的急剧增加与停车设施建设滞后的矛盾日渐突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乱象层出不穷,机动车无序停放,不仅侵害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好、妨碍城市交通秩序,也严重影响城市市容景观,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可操作性强的政府规章,为我市停车设施管理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撑,非常必要,也十分迫切。

  二、主要内容

  《达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五章,58条。

  第一章  总则,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停车场分类和定义、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行业自律等内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主要规定了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建设标准和规范、机械化改造等,并分4节对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了明确。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主要规定了城市智慧停车平台建设、停车场经营管理权限、停车服务规范、停车服务收费监管、停车人权利义务、停车泊位共享以及停车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等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主要明确了违反《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渎职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主要明确了《办法(征求意见稿)》施行时间。



附件2

  达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静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配套设施,包括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等。

  配建停车场,是指居住、办公、商业等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规划建设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公交车、客运车、货车、环卫车、园林车等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车行道或人行道等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站点。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有偿使用、共享利用、高效管理、严格执法、社会共治、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和管理协调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

  第七条  建立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第九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协同控制性详细规划,满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并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政策引导,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管理,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等内容。

  第十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工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一条  除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外,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对现有停车场进行机械化改造。

  加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技术规定和安装规范,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确保安全。

  第一节  配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市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

  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明确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设施等公共活动场所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泊位的配置比例。

  依据第一款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独立区域、单独出入口、明确的标志和诱导系统。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同时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可以根据配建标准新建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配建指标,规范建设配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  居住区配建、改建、扩建地下停车场,占用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按实际占用面积比例明确公共停车泊位,并无偿恢复公共绿地。

  第二节  公共停车场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分为永久性公共停车场和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九条  建设永久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同时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设置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建设临时性公共停车场,由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综合协调审定。

  第二十一条  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

  第二十二条  充分利用公共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确定并管理。

  新建建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超过配建标准建设地下停车场的,超配部分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三节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应急救援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城市道路绿化地带;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6米的道路;

  (三)路内停车妨碍车辆通行的道路;

  (四)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五)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消火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六)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七)配建及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居住区周边道路;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停车泊位。

  动态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明确停车时段、停放范围、法律责任等内容,并现场公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对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道路停车泊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二)停车场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行人、应急救援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的。

  第二十八条  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道路停车泊位规定限时停放的,机动车不得超时停放。

  非机动车、摩托车、核定载质量 1000 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 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使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二)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维修、清洗车辆或者堆放其他物品;

  (三)损坏、盗窃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四)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改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第四节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并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停放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公共停车场或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停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市智慧停车平台,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GPS和GIS等技术,对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等进行综合开发,实现停车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停车服务的最优化,做到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城市智慧停车平台。

  第三十六条  已建成公共停车场应逐步接入城市智慧停车平台。

  新建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停车信息分析处理及接驳条件;已建成公共停车场不具备停车信息分析处理及接驳条件的,停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信息化改造。

  鼓励停车泊位所有权人将私有停车泊位信息接入城市智慧停车平台,向社会开放,错时共享。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政府管养市政道路停车泊位,经政府同意,确定停车服务单位经营管理。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依法自主经营或委托其他停车服务单位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停车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营业执照明确的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诱导指示牌,对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公共停车泊位余量、投诉监督电话和停车场管理制度进行公示;

  (三)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检验和登记,维护停放车辆安全,承担停放车辆的监管职责;

  (五)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确保停车场正常使用;

  (七)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向城市智慧停车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九)24小时开放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停车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在停车场内违法从事与车辆停放无关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停车场应当合理配备停车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仪表整洁、文明服务,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一条  车辆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二)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登高扑救场地;

  (三)在限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超出规定时间停放;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五)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遵守的其他行为。

  车辆违法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推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单位应当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明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形式、区域类别、经营者信息、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停车服务单位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向停车人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停车服务单位不给付加盖其印章的税务发票,停车人可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四十五条  停车人未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恶意逃费且拒不补缴费用的,停车服务单位可以进行公告、公示,公告、公示内容不得侵害隐私。

  停车服务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人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一)未在划定区域收费的;

  (二)停车服务人员未按照规定着装的;

  (三)停车服务人员未佩戴工作牌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第四十六条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残疾人专用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持有新能源牌照的机动车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首小时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居住区配建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

  鼓励停车泊位所有权人、投资者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居住区业主使用。

  第四十八条  居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停车场经营方式,经营所得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应当按照管理方案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停车服务单位支付管理服务费用。

  业主共有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区内公示。

  第四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公共停车场可以整体出售,但不得分割出售,不得改变用途和公共使用性质。公共停车场确需停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逐步推动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全天或分时段开放共享。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鼓励居住区共有或个人所有的停车泊位向社会全天或分时段开放共享。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非机动车停放站点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间,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社会公众对停车场管理服务和停车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调解、查处和移交,并将处理情况依法答复投诉人。

  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停车服务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告知道路停车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停车服务单位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违反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车辆所有人因前款事由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停车服务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  违反停车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将纳入城市智慧停车平台,情况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功能,逾期不恢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负有停车场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停车场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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