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白果镇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序号

权力名称

法律法规名称

涉及条文内容

1

对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2

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3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2.《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或者道路宽阔、视线良好的路段检查道路运输车辆。

4

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2.《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或者道路宽阔、视线良好的路段检查道路运输车辆。

5

对有关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执行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仅下放对超限运输车辆、公路路产路权的检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6

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二)负责本地区的防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四)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宣布紧急防汛期;(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7

监督检查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防汛工作的情况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监督和检查。

8

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2.《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并说明情况。

9

农村饮水安全检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2.《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并说明情况。

10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不含监督抽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对农产品生产、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账簿、协议、证明等有关资料;(三)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11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进行检查(不含对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1.《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以及与之相关的储存、物流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12

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13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不含监督抽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4

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15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仅下放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16

对渔业及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17

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18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19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0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不含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7.《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8.《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1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万源市白果镇人民政府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1).jpg万源市白果镇人民政府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2).jpg万源市白果镇人民政府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3).jpg


扫一扫在手机上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