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 来源:万源市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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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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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四川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5月31日

    四川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促进失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和《四川省人社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2022年版)》(以下简称《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和“畅通领、安全办”要求,遵循经办服务制度化、标准化、精准化的原则,充分运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网上办事大厅、“四川e就业”微信公众号等网上平台和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就业信息系统”)、社会保险核心业务经办子系统(以下简称“社保信息系统”),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失业保险经办服务。

    第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管理全省统一,业务分级经办,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办理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包括参保缴费管理、待遇发放管理、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管理四个方面。

    第二章  参保缴费管理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受理,原则上按照登记证照的核发机关(以下统称“登记机关”)共享信息同步完成。未实现信息共享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后应告知参保单位在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单位参保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参保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他证件编号)、单位类型、经济类型、单位行业、登记机关、成立日期、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参保单位开户银行名称、开户银行户名及银行账号;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四)授权委托申办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职工参保登记的信息包括: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联系方式、亲属联系方式、户籍(常住)所在地。

    第八条  参保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根据登记机关共享的变更信息完成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未实现信息共享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单位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30日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

    第九条  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更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2.2点“个人基本信息变更服务指南”办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有关部门开展数据比对,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向参保单位(个人)发出变更事项提示,与参保单位(个人)核实确认后,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单位注销登记时,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1.4点“参保单位注销登记”办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线上和线下方式,为参保单位提供职工增减变更登记服务。

    第二节  缴费申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税务部门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传递应缴金额、特殊缴费业务核定信息、到账数据等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交互参保单位参保缴费核定和征集信息,及时、准确记录税务部门反馈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到账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实时到账处理,记录个人权益。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业务时,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3.1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办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全省统一的缴费基数规则核定缴费基数(保留到元),按规定缴费比例确定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额(以下统称“应缴金额”,保留到分),并及时将应缴金额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申报业务时,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3.2点“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申报业务时,社保信息系统应校验补缴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如补缴日期出现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等情形,系统应阻断补缴申报业务。

    第十九条  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实施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按新的职责划分做好失业保险费征缴相关工作。

    第三节  个人权益记录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申报的参保人员登记信息为其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个人缴费记录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信息;

    (二)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信息;

    (四)其他反映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采集参保人员相关个人权益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编号、姓名、性别、学历、出生日期、参加失业保险日期、首次缴费日期、缴费截止时间、实际缴费月数、单位名称、单位性质、经济类型、所属行业等;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信息:领取失业保险金开始时间、已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重新参保缴费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5.3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服务指南”办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个人权益记录附有社会保险电子专用章,不再另行加盖鲜章。

    第三章  待遇发放管理

    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只需提供身份证或社保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尚未办理失业登记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信息,要及时推送给领金人员最后参保地同级别失业登记经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系统读取社保信息系统的失业原因,若失业人员对失业原因提出异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开具的情况说明或明确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律文书等材料,对失业原因进行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如下: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系统比对核实失业人员在省内的参保年限,存在异地多段的参保缴费记录,应按规定进行个人缴费记录合并。就业信息系统内无法查询到的参保缴费记录,原参保缴费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人员参保缴费情况,并录入就业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由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网上平台接收到失业人员申请后,通过就业信息系统将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信息推送至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归集其在省内的有效缴费记录、视同缴费记录以及前次应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待遇月数,确定应享受待遇月数,并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代缴基本医疗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不再为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对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存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未纳入待遇核算情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可重新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出现《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情形“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人员原领金地核发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符合“畅通领、安全办”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通过就业信息系统比对确认,按规定核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当月申请次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8日前生成当月发放计划,同时将上月申请并审核通过的失业保险金纳入当月发放计划,发放名单须通过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和社保信息系统进行校验。遇节假日时,生成当月发放计划时间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对失业保险金进行复核、审核,并通过就业信息系统发放。基金财务根据支出户银行拨款回单按科目进行实付记账,根据支出户银行的退款回单按科目冲减实付记账,并将发放结果(含成功与失败)明细数据返回就业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临时补贴根据当年下发文件执行,按照文件要求发放到位。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中,重新就业的认定不包含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系统与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及已实现数据共享的相关部门数据进行比对校验,对出现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法定情形的,发现即中断业务经办,停止失业保险待遇,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通知领金人员及时退回多享受的待遇,并提醒领金人员做好医疗保险关系接续。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追回重复或违规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节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属一次性发给其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申请材料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二部分第1.2点规定的“申请人基本身份证明、申请人与失业人员的关系材料、失业人员社保卡金融账户、失业人员死亡相关材料(火化证按照当地规定提供)、相关法律责任承诺书”。失业人员社保卡已注销的,可提供申请人社保卡金融账户。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网上平台接收到申请后,通过就业信息系统比对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申领情况,并将符合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条件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失业保险金核发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核发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节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符合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给予费用补贴。

    第四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二部分第1.3点规定的“培训机构资质材料、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参训人员花名册、培训学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学员身份证明、授课教师信息及资质、培训过程记录以及培训结果”。

    第四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材料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二部分第1.4点规定的“失业人员基本身份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职业介绍机构资质材料、机构承诺申报人员确由本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而就业的真实性承诺书(盖鲜章)”。

    第四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网上平台接收到申请后,通过就业信息系统进行办理。

    第四节  待遇发放账户维护

    第四十七条  按照《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办〔2019〕40号)要求,失业保险各项待遇的发放全面使用社保卡的身份凭证和金融功能。

    第四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经办服务大厅和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网上办事大厅提供参保单位以及个人待遇发放账户维护服务。

    第五节  关系转移接续

    四十九  省内各地互认失业保险参保关系和缴费年限,失业保险关系无需转移。视同缴费年限由原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认定,并负责录入就业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要求,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参保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第五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用跨省划转,依据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参保年限和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待遇月数,按照转出地的规定和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具体包括失业保险金,领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领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参保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五十二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转出地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不足待遇支付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待遇支付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后,跨省转移人员失业保险金由转入地进行调整。

    第五十三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流程按照《关于通过部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开展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人社网信函〔2021〕22号)要求,转移人员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申请,转移信息通过部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以下简称“部转移系统”)传递。

    (一)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分为“流动就业”和“申领失业保险金”两种情形。

    (二)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转入申请信息,判断参保职工或参保失业人员是否已在转入地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参保失业人员是否为本地户籍,并将审核结果传至部转移系统。

    (三)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转出信息,符合转出要求的,统一归集转移人员在省内的参保缴费记录(已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和未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视同缴费记录以及前次应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待遇月数,按照规定核算失业保险费用,并向部转移系统上传转移信息;对于无参保记录的参保职工或参保失业人员,上传业务拒绝信息,并在拒绝原因中标注“无参保记录”,同时流程终止。

    (四)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符合转移条件的失业保险关系后,累计计算参保职工的缴费年限。对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转入地经办机构可将其在省内未计算失业保险待遇的参保年限和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待遇月数合并,按照转入地的规定和失业保险金标准,重新为其核算待遇月数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向其按月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并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完成失业保险关系接续业务办理后,向部转移系统确认接收信息,支持转出地办理后续基金划转业务。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转移确认信息的1个月内向转入地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按规定向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六)各地应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用于接收跨省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转入地收到转出地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后,向部转移系统上传办结反馈信息。

    第四章  基金收支管理

    第一节  基础管理

    第五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第五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使用全省统一的财务软件、账套和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管理,各级应确定一个收入户为统筹基金上解户,确定一个支出户接收下拨统筹基金。

    第五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银行回单、财政专户缴拨凭证、支出汇总表、支付文件、税务部门提供的征收汇总表、省级调账通知等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根据银行回单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会计报表。

    第二节  基金统收

    第五十八条  基金统收是指全省各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按月全额归集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统称“省级财政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基金收入户开户银行签订自动划转协议,按规定时间进行基金归集。

    第五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同级税务部门建立对账工作机制,每月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征收汇总表确认失业保险费征收收入,年末根据省级税务部门提供的年度征收汇总表进行调整。

    第六十条  各县(市、区)、市(州)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前3个工作日和最后一个自然日,分两次将同级基金收入户的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全额划转至所属市(州)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六十一条  各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前2个工作日和最后一个自然日,分两次将同级基金收入户的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全额划转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六十二条  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每月末将归集的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全额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六十三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年度内将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划入同级基金收入户,逐级归集并划入省级财政专户。

    第三节  基金统支

    第六十四条  基金省级统支是指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专户拨付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通过市(州)基金支出户下拨各地,由各地进行支付。

    第六十五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各市(州)基金支出额和用款计划,支出项目首先由暂未归集到省的各地累计结余基金(以下简称老结余)支付;老结余使用完毕的,由省级统筹基金支付。

    第六十六条  各县(市、区)、市(州)本级和省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8日前,由发放计划生成基金支出额和用款计划,通过就业信息系统逐级上报。

    第六十七条  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生成当地基金支出额和用款计划,每月10日前通过就业信息系统上报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十八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省基金支出额和用款计划,每月15日前经单位分管业务和财务的负责人审定后批复各地执行,每月25日前向省财政部门报送省级统支用款计划。

    第六十九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省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后,及时下拨至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遇节假日时,上述时间相应调整。

    第七十条  失业保险发放要全面取消手工报盘,将待遇发放数据推送至金融机构,资金通过就业信息系统向银行发出扣款指令,进行待遇发放上账处理。发放不成功的,及时查找原因,修正相关数据后,重新生成发放数据再次支付。

    第七十一条  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1个月待遇支出的资金,用于保障按月发放的待遇支出项目,当月拨付所需资金未到账时,可使用备用金先行支付。落实助企纾困政策的支出项目,待相关资金拨付到账后支付。

    第四节  对账管理

    第七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财务业务密切配合,保障业务流和资金流匹配。

    第七十三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与财政、国库、税务、银行等部门对账;上、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应按月核对上解下拨基金收支。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对账工作,确保出纳账和银行余额汇总表一致,出纳账和会计账一致,出纳账与财政专户一致,及时准确提供对账信息,并对对账结果进行确认,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七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账发现不一致的,应逐笔查明原因,按规定调整至相符。暂收、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予以偿付或收回。

    第五章  内部控制管理

    第一节  风控管理

    第七十五条建立完善全省失业保险事前预防、事中核验、事后稽核的经办风险防控体系。全面取消手工经办业务、社银人工报盘、现金发放待遇,做到全流程进系统、全规则入系统、全数据存系统,实现全闭环规范管理。

    七十六省级失业保险机构要不断完善就业信息系统中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功能,重点和全面提高待遇核定和发放待遇环节风险防控能力。实现审核人员对已审核业务的办理过程和明细数据进行回溯查看。

    第七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设置高、中、低风险等级,就业信息系统自动关闭非工作时间段(22时至次日6时)高风险业务审核。完善系统操作日志的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所有业务操作,应全程留痕并可追溯。

    第七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运维管理办法》规定,做好系统账户申请和数据维护工作。规范系统业务回退功能,已有后续业务处置的不得直接回退,已经发生资金收付和跨年结转的业务不能直接回退,严禁“一退到底”。

    第七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确定岗位权限及审核层级,在系统内嵌入不相容岗位、不相容业务权限控制功能,全面实现电子社保卡扫码登录。建立实名制人员的管理台账,及时更新经办人员名单。

    第八十条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经办监督。

    第八十一条  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疑点数据核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通过数据校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数据核实质量、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二条  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及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转办等方式获取的重点问题线索涉及的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重点稽核。

    八十三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隐匿、转移、侵占、挪用、违规投资运营失业保险基金和骗取待遇等符合《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报告同级人社行政部门的同时,报告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节  统计管理

    第八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数据与财务数据的比对分析,遵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

    第八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规范统计数据采集、处理、汇总、存储各个环节,从生产库中生成统计数据,实现数据处理的自动化并固化统计结果,做到统计数据可追溯查询。

    第八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定期开展专项统计分析和基金运行情况分析,为制定完善政策、预警基金运行风险等提供有力支撑。

    第八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建立统计台账、填报统计报表、开展专项统计调查、撰写统计分析报告、管理统计资料等工作。

    第八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人社部统计制度要求,做好失业动态监测的统计工作,按时采集数据、分析数据,提供决策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要求,每年优化监测样本。

    第三节  档案管理

    第八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相关规定收集、整理、分类、归档,确保业务档案资料完整,安全有效。

    第九十条  经办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档案,按照《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延期移交的,应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九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配备专门的档案场所和设施,严格档案的保管、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切实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九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检索、查询、制发证明等服务。查阅、借阅、复印、摘录档案材料,应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核验,办理登记、审批等必要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材料。

    第四节  数据管理

    第九十四条  失业保险数据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资源集中、安全可靠、管理规范的数据管理机制。

    第九十五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省级信息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大数据分析系统,加强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应用,促进失业保险业务协同、部门联动、跨省通办。

    第九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是失业保险数据维护的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数据管理规范,确保数据准确、完整与安全。

    第九十七条  用于失业保险经办的就业信息系统要与人社部失业保险待遇网上申领系统、人社部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做好数据对接。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程施行前制定的相关业务经办管理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本规程以及其中涉及的相关政策规定,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相符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负责本规程执行情况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一百条  本规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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