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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来源:万源市自然资源局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     点击数: 人次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区基础信息;

  (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

  (七)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

  (八)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自然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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