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万源市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 来源:万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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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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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万府发〔202423

     

     

    万源市人民政

    关于印发《万源市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古东关街道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现将《万源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万源市人民政府        

    202447日        

     

     

    万源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行为,完善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市县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规定(试行)》《达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达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万源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对决策主体、内容、权限、程序等进行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行政事项的处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一)人事任免;

    (二)表彰(扬)及奖惩;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其他属于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的制定。

    党内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前期调研、咨询论证,应当有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的人员参加;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复杂程度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应当在调研报告和起草说明中明示相关法律风险。

    第六条  市司法局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以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清单进行合法性审查。

    列入年度目录清单的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以下简称送审材料)径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列入年度目录清单的其他临时性、紧急性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将送审材料报请市人民政府批示或专题研究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转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专题讨论、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示决策事项,应当附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四)向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五)依法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需提交相关报告或材料;

    (六)依法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安全审查、听取有关企业或者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需提交相关结论材料;

    (七)依法应当进行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

    (八)决策承办单位审查机构的审核意见;

    (九)需要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承办单位送审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经政府分管该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示或专题研究后,将送审材料转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市司法局收到决策承办单位送审材料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送送审材料后,应当对送审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收文登记;送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还决策承办单位,并通知其补正相关材料或者程序。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文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事项情况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延长的期限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简化送审材料和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形式。根据审查需要,可以开展实地调研、咨询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期间发现该决策草案在内容或者结构等方面存在疏漏和缺陷,需要对决策草案作出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市司法局可以中止合法性审查,将送审材料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并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中止合法性审查满30日,决策承办单位未能对决策草案修改完善,无正当理由的,市司法局应当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因决策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整或者客观条件和环境等发生变化,该决策事项确需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经决策承办单位申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市司法局应当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并退还送审材料。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对决策草案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内容,应当提出审查修改意见。

    市司法局认为决策草案有关内容明显不适当,应当与决策承办单位等沟通协商后提出审查修改意见,也可以直接提出审查修改建议。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结果应当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决策承办单位。

    经审查、修改合法的决策草案,应当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作为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附件。

    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决策草案应当是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的决策草案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市人民政府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属于政府公文;依法应当保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重大决策事项时,市司法局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以及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履行相关职责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有权机关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5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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