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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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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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万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2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4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5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6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7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8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二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9

    对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二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0

    对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11

    对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2

    对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3

    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4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5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6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17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8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9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0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1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2

    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宗教事务条例》禁止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八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3

    对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八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4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5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6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7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8

    对宗教教职人员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9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0

    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1

    对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32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3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4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5

    对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6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7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8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9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40

    对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41

    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42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43

    对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擅自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44

    对擅自异地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45

    对擅自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影像、图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46

    公民民族成份确认和变更

    行政确认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第五条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第六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如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应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第七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有抚养权的一方不同的;(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或继父民族成份不同的。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其本人可以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两年内自愿选择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一次。第八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由其本人提出申请。第九条申请变更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书面申请书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由公民父与继母共同签署。如在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依据养父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要提供收养证明依据继父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与继母的婚姻关系证明;(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养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市、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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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

    行政奖励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全文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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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任职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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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穆斯林出国朝觐报名排队

    公共服务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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