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 |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 | 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6 | 对企业未依法参加企业年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7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社会保险缴费等财务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8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或者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 号)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9 | 对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0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简章内容不真实致使求职者上当受骗、未按规定办理求职者录用以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备案手续和不按规定确定试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虚假招聘简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1 | 对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变相收取费用,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资格证等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2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 15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3 | 对用工单位违反辅助性岗位确定程序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4 | 对外国人或者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5 | 对滥发、伪造、仿制职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6 | 对职业技能鉴定站 (所) 不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未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拒不受理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不严格执行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和乱收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7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未依法开展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8 | 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原事项名称文字修正 | |
19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0 |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1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2 | 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3 |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4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5 |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6 | 对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拒绝或拖延签订集体合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及其他违反集体合同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五)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并可以处以其法定代表人 1 万元以下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7 | 对用人单位侵害集体协商代表特殊保护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8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9 | 对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0 | 对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抽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1 | 对用人单位违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2 | 对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障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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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4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5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6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备案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7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超越许可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8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9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0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1 | 对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2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电话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3 | 对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未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应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4 | 对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5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6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7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8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9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0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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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2 | 对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违规收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四)提供虚假信息;(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八)违规收费;(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3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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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5 | 对民办学校违规办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6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规取得回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7 | 对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8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9 | 对继续教育机构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 25 号):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继续教育机构违反前述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