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公发〔2019〕33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程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防止违规收取、管理保证金,理顺保证金的管理流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部、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我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万源市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保证人方式取保候审时,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的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取保候审保证金属于被取保候审人所有,但由负责执行的我局统一收取并实施专项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内部纪检监察、装备财务、法制、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的监督工作。
办案单位负责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没收法律手续的具体承办工作;法制大队负责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没收等方面的法律审核工作;警务保障室负责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没收、没收上缴国库等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建立会计档案。机关党委内部执纪部门负责保证金审计监督、警务督察大队负责取保候审执行督导。
第四条 保证金由局警务保障室指定专人管理。警务保障室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台账和财务账簿,理清全局保证金管理底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取保候审保证金。
第五条 局属办案部门对需要决定取保候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应当制作相应的呈请报告书,送法制大队案件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对需要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应当报局主要领导审批、未经法制大队审核的,局领导不得予以审批。
第六条 需要决定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办理流程如下:
(一)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侦查活动为原则,并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因素。对办案部门确定犯罪嫌疑人交纳的保证金数额,法制部门应当结合案情一并进行审核。
(二)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经达州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审核后,报请市局负责人批准。
(三)符合取保候审保证金保证的犯罪嫌疑人,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由其向保证金银行专户交纳。
(四)取保候审保证金由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一次性存入负责取保候审执行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
犯罪嫌疑人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应到指定的万源市银行营业网点交款。银行出具的保证金交款凭证一式四联由交款人留存缴款联后送办案部门,办案民警留下附卷联后将备查联、核查联分送警务保障室、警务督察大队。
严禁办案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直接收取、保管取保候审保证金。
第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办案部门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
发现办案部门在三个月内没有侦查记录的,法制大队应当要求办案部门说明理由;发现办案部门在六个月内仍然未开展侦查活动的,可以要求办案部门根据案件办理情况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第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期限届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
第九条 需退还保证金的,办理流程如下:
(一)办案部门在退还保证金时,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局财务室提供《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由局警务保障室在30个工作日内拨付保证金。
(二)由办案民警陪同被取保候审人或其代理人持《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及复印件、《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缴款通知书》第四联(当事人/交款人联)原件、被取保候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局警务保障室;由其代理人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的,同时提供被取保候审人的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因退款只能转帐,退款时需提供被取保候审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个人帐号(户名、帐号、开户行全称)。警务保障室审核后,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三)如被取保候审人确系无银行卡需退现金的,由警务保障室开具转账支票。由被取保候审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属退还保证金收据,收据原件附财务凭证,复印件由保障室盖章后交办案部门附卷;办案民警陪同取保候审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持转帐支票及《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退还保证金通知书》银行回执联由办案单位附卷。
第十条 应当退还保证金,但被取保候审人无法通知或经通知仍不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退还保证金手续的,无法退还保证金的,办案部门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注明,并将相关文书送警务保障室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在发现后及时提出处罚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办案部门。如检察院、法院决定的,抄送决定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在3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办理流程如下:
(一)办案民警持《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附卷联)及复印件、《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到警务保障室办理没收保证金手续,开具《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缴款通知书》(四联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二)犯罪嫌疑人在逃或其他情形无法收回《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当事人/交款人联)的,办案单位应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对构成故意犯罪的,没收其全部保证金;对没有构成故意犯罪的,应当退还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附带民事赔偿等的,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办案部门以电话、普通信函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证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接到传讯通知的,不得以传讯未到案为由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
第十五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并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公安机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的执法过错责任;有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与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