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解读(四)
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以及对补偿决定内容和不服补偿决定的救济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补偿决定内容和不服补偿决定的救济的规定。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有两种:
1.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中,当事人可能由于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持有不同看法,从而导致补偿协议一时无法达成。为避免房屋征收当事人各执己见、相互扯皮,久拖不决,本条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时间,应当是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之后。超过签约期限仍不签订协议,才可作出补偿决定。
2. 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等情形。由于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补偿的对象也就不确定,往往难以进行补偿。在此情况下,不能因此就降低或不对此类房屋进行补偿,又不能因此久拖不决影响整个征收补偿工作。为保证被征
(二)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征
二、补偿决定应当公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既不能超出补偿方案的规定予以多补,也不能对被征
补偿决定、补偿协议都是明确双方当事人征收补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补偿决定有关补偿的内容应当全面,即原则上应当与补偿协议规定的内容一致,不得含有惩罚性条款。
三、被征
补偿决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本条规定被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