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源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方案》的通知
一、出台背景
合理布局规定是调整卷烟零售点布局、规范零售终端市场主体准入的合法手段,是烟草零售许可审批的重要标准,在市场资源配置、市场秩序维护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营商环境,规范行政许可审批行为,合理配置辖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取消无法律依据或不合理的准入条件,降低市场主体进入零售市场的“门槛”为未来5年乃至更长的时间的行政许可提供合法、高效的法律依据及更加便民的行政服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万源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二、起草的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总体目标
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方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赋予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的法定职权,万源市烟草专卖局严格依法履责,深入分析零售市场状况,充分结合辖区实际,按照合法、合规、合理、合情的要求制订现行合理布局。《方案》结合我市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卷烟零售网点盈利等情况,着力降低准入门槛,以总体达到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基本满足社会需要、零售户规范经营、市场秩序良好的目标。
四、《方案》中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形的说明
1.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卷烟零售户作为特殊管制类商品的经营者,除与消费者、烟草公司发生民事交易行为,还需接受工商、烟草、海关等行政部门监管,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承担义务。为切实降低未成年人接触卷烟的机率,引导未成年人远离烟草,许可证持证人还应当为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对未成年人的界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能辨认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他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 主城区中小学校内及出入口100米范围内,幼儿园校内及出入口50米内的;其他场镇中小学校内及出入口50米范围内,幼儿园校内及出入口50米内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烟草行业应当履行的重要社会责任。《教育部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基一函〔2014〕1号)中明确规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学校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小学校周围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此,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应当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切实降低未成年人接触烟草制品的机率。
3. 利用自动售货机(柜)销售烟草制品的或者以游戏、博彩等自动设备销售烟草制品的;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新型商业业态和新兴交易手段对传统商品流通方式产生巨大影响,部分商家欲采用自动化设备、电商渠道销售卷烟,如自动售货机、抓烟机、自助便利店、淘宝店铺、微店等。此类售卖方式容易导致售假售私、无证运输等涉烟违法行为泛滥,且无法甄别购买者是否成年。为限制烟草制品跨区域无序流通,维护卷烟零售终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将利用自动售货机或其他自动售货装置、利用信息网络平台销售卷烟的情形列入负面清单,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 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 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的区域,政府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类商品的区域以及已取缔的非法烟草制品交易市场。卷烟零售是商品零售业务的一种,无论是单营卷烟,还是附属销售,其经营主体与经营行为均要接受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监管、调整。因此,卷烟经营者属地政府部门在市政规划、市场管理等方面的管控措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管理方面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应当作为卷烟零售点负面清单的禁止性条款。对政府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禁止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文禁止从事卷烟类商品经营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6.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因此,无固定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实践中,对于能出具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其他准予经营证明的,可视为具备固定经营场所,要在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占道许可期限内确定许可证有效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需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延展其经营许可时限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