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
  • 来源:万源市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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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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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建设幸福宜居中心城市,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活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市场竞争、行业自律、诚实信用的原则,着力提升物业服务专业化、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促进绿色、智慧、和谐社区建设。

      推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协调运行机制,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社会化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物业管理综合保障和协调机制,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向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物业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融合。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级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定期研究物业行业发展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融合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立物业管理监管平台,为业主大会召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共有资金管理等业主自治与部门监管工作提供高效便捷、公开透明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活动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并保障工作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指导、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建立物业联席会议制度和物业纠纷调解组织,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在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推进物业服务行为准则、物业服务行业规范制定等标准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享受物业服务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业主管理规约和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等义务,不得拖欠或者拒缴物业服务费、停车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等费用。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充分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条一个物业服务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核准总建筑面积0.3/㎡标准,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业主大会筹备组按规定申请使用。一个物业区域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最高不超过十万元,最低不少于二万元。

      老旧小区以及建设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物业服务区域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并通过互联网方式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辖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可以采用现场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召开。表决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形式应当如实反映业主意愿,具有真实性、可追溯性。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委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人不动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按照受委托事项、时间、权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受委托人只能代理一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签收书面表决票或者在投票表决期间登录电子投票表决系统的,视为参与表决。业主参与表决,应当作出同意、不同意、弃权的意思表示,未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弃权。

      业主的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应当在三日内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公告不少于七日,并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业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召开和表决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

      (六)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以及共有部分经营管理和使用;

      (十)在物业服务区域公共空间安装个人身份和生物特征识别设备;

      (十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与调整;

      (十二)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十三)设立业主代表大会以及确定其职责;

      (十四)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管理规约应当包含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等事项。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包含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届期、任职条件及资格终止情形、工作经费筹集、开支范围、开支金额、成员工作补贴标准、对业主委员会主任、财务负责人及其他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的规定、设立候补委员、业主监事会的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等事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草案进行表决。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草案经表决未通过的,筹备组应当征求业主意见进行相应修改后,重新组织表决。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五人至十五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设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

      业主监事会负责代表全体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基层党组织引导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成员;推动符合条件的小区党组织书记、成员或辖区社区两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监事长或成员。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为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提交书面承诺;

      (三)熟悉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健康条件和相应的时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任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后,应当持备案证明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办理业主大会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在共有资金账户中设立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补贴科目,并按照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

      本条例施行前开设的业主委员会资金账户,按照规定依法变更为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业主大会印章经业主大会决定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可委以托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以加强对业主委员会履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书面签字确认。

      业主委员会讨论研究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应当邀请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代表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退出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遵守管理规约,履行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义务

      (五)拟定共有部分经营方案和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六)拟定物业服务人续聘、选聘、解聘方案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七)制定业主委员会财务、印章、会议、档案管理制度,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及印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八)调解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中产生的纠纷;

      (九)接受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配合有关方面依法履行职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及成员工作补贴标准与发放情况、业主委员会成员支付物业费、停车费、交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等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代表根据业主要求可以查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和业主委员会履职相关材料,并有权就公示内容及相关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业主依法行使权利,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

      (二)违法占有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的情形;

      (三)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四)不依法缴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停车费或者其他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正当利益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六)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印章管理制度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八)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九)擅自决定续聘、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擅自决定业主共有部位经营管理使用,擅自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使用等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及小区共有部位性质和用途;

      (十一)物业专有部分存在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观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违法违规使用物业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向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格终止,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一)单位业主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本人、配偶以及本人、配偶的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任职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满三十日的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同意辞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移交前款资料,由指定单位代为保管。

      指定单位可以是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内设物业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不得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要求撤销,拒不撤销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业主委员会成员培训,提升其履职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业主委员会履职管理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模范履职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给予表彰。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职负面清单,出现负面清单情形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暂停该成员履行职责,提请业主大会终止成员资格并公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业态物业及地下车位等配套建筑、共用设施设备由同一个物业服务人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新建物业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应的资料和档案进行承接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买受人代表由买受人公开报名,建设和施工单位的股东、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能作为买受人代表,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具备一定专业能力的买受人中确定,并在承接查验前15日前在新建物业显著位置公告以及通过互联网方式在业主群进行公示。

      物业承接查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发现的问题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物业服务用房及业委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配置不足、或者不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以及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现的其他问题按规定全面及时整改到位。

      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未经承接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

      建设单位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使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房屋质量、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等原始资料建档保存。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代表有权查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事项包含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与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特约服务事项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诚信、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预收物业费的,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剩余期限。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约定预收物业费。

      物业服务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合理诚信、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因物业服务区域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调整、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变动、与物业服务有关的政策性费用调整、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调整等情形,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协商,制定调整方案提交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定价目录,结合当地实际,每三年对前期物业服务及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标准、服务成本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适时制定或调整前期物业服务及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人用于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区域园林绿化养护和环境卫生维护,保障小区电梯、消防安防设施、亮化美化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以及其他为业主居住生活服务使用或者消耗的水、电、气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核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和业主、物业使用人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服务人书面方式提出或者向业主委员会投诉,也可以申请人民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催交;书面催交无效的,可以采取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方式催交,但是公示内容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申请业主委员会协助收取,也可以申请人民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违法开挖、扩建地下室,违法违章搭建建(构)筑物等,破坏防水结构,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造为卫生间、厨房,超负荷堆放、储存物品;

      (二)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共用屋顶等物业共有部分;

      (三)损毁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四)擅自改变物业外观,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护栏、雨棚、晾衣杆,放置花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有碍小区景观的广告、标语等;

      (五)擅自改变房屋建筑、车位、园林绿地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使用性质;

      (六)擅自建设、接驳给排水系统和烟道,损毁或者拆改燃气管道设施,违法排放污水油烟;

      (七)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噪声等影响生活环境的餐饮、娱乐等项目;

      (八)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私拉乱接电源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九)高空抛物或其他危害业主安全的抛掷物品行为;

      (十)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启(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等;

      (十一)随意堆放或者倾倒垃圾、杂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二)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十三)违法饲养、遛放具有攻击性的大型犬、烈性犬、未经检疫的犬只,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饲养其他家畜家禽和野生动物的;

      (十四)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油烟、噪声或者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房屋装饰装修及其他物业使用情况开展日常巡查和监督并建立相应档案。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环保、市场管理、城管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主管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三十七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出售的,应当在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示拟出租、出售的车位、车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件和出租、出售价格以及承租(购买)人条件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制定。

      业主、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开展车位、车库出租、出售,促进车位、车库的有效利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车位、车库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保修通知,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不得以保修期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综合验收备案前或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前,应当以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物业保修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机构设立专门账户管理,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结余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告设立业主大会前,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维修、更新和改造责任,不得动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利用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纳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管理,业主共有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优先用于业主公共支出,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共有资金不得存入私人账户,不得用于除银行储蓄之外的其他投资,不得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共有部分收益应当单独列账。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设立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后十五日内,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业主共有资金转入业主大会设立的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前期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示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

      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可以对共有部分收益等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对共有资金使用和收支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一条业主交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未建立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规约的约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建立或者再次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开发企业尚未出售尚未缴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物业和开发企业代为管理维护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物业面积分摊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办法,方便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提取使用。

      发生屋面及墙体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及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影响物业使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紧急维修、更新、改造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紧急程序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四十三条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紧急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的要求代为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后,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四)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维修的单位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相关主体未及时提出申请,且已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为维修,代为维修费用按照前款规定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公示。

      第四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其他行为人因装修或者使用不当,损害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老旧住宅小区的综合改造。

      老旧小区改造需要新建、改建物业服务用房、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区域、电瓶车集中充电换电等配套设施的,应当制定改造方案,经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同意。

      鼓励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老旧住宅小区改造,通过改造建设与城市智慧停车系统整合进行运营管理的地面及地下停车场、电瓶车充电与换电设施、既有住宅电梯等方式实现收支平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主管部门可以与供水、供电、供燃气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依法查处、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违规装修及违规住改商、堆放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房屋,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违法建设情形备注于不动产登记簿。违法建设情形消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变更备注。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建立和管理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考评;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组织物业管理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五)指导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物业管理协会按程序制定物业小区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维保部件更换以及物业特约服务市场参考价;

      (六)指导建立并监督区域物业管理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七)负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投诉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活动职责;

      (二)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检查、评定;

      (三)负责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四)负责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事权范围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

      (六)物业服务区域备案;

      (七)征集、核查和监管物业服务人及其执(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接受查询;

      (八)建立和管理物业服务监管平台;

      (九)建立完善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十)定期组织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十一)监管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安全管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依法受理、审核物业服务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及物业使用用途更改申请。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违规装修、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价格公示、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物业服务区域犬只饲养、监控安防和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指导物业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停车泊位划定以及限速标志设置。

      (五)应急管理(消防救援)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人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标明消防车通道,依法查处占用消防车通道、毁坏消防设施等行为。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及其周边环境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七)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扶持物业服务业发展专项经费;负责老旧小区改造经费筹集使用管理;负责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协助处理相关的物业纠纷。

      供水、供气、电力、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对住宅物业区域达到移交条件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按规定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责任,协助处理相关的物业纠纷。

      第四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物业行业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物业行业诚信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监管平台,完善物业服务监管和信用评价机制,对物业服务人及其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服务情况、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等事项进行信用记分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

      物业服务人满意度测评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作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确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参考。

      续聘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在《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量化分级不得为B级或C级。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违法违规行为投诉登记、办结回复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执法事项、联系单位和举报电话,并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监察部门对反映有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成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和涉嫌不廉洁的投诉举报调查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将其所有的车位、车库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面积,处以每月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公安、市场管理、环保、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私人账户,用于除银行储蓄之外的其他投资,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纳入业主共有资金;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予以通报。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共用屋顶等物业共有部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的;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启(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等;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三)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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