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万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 来源:万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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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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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乡镇人民政府,古东关街道办事处,市级各部门(单位):

    《万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万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1014          

     

     

    万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改进政府公共服务,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川建保发〔202126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万源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万源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房源筹集)、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司其职,协同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建设标准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小户型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型住房。

    新建成套型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同步规划建设和交付使用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户型设计、美化绿化住区环境,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简单、实用、环保、节能的原则进行装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所建住房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租金水平、建设标准、保障对象,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政策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产权归投资人所有。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属政府投资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上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住房公积金中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和金融机构贷款。建设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中长期贷款,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予以支持。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政府性资产移交、划转管理办法。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一)在中心城区常年居住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在中心城区常年居住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在中心城区居住并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

    (四)新就业无房职工。

    本细则中的中心城区指古东关街道所辖区域和太平镇所辖部分区域。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主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之间需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城镇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其子女的共同申请人。

    第十一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取得中心城区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其他家庭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含)以上,且须是直系亲属;

    (二)申请家庭应当是市民政部门确定的低保、低保边缘、特困、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低收入群体(低收入标准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2.5倍);

    (三)申请家庭成员未参加房改或集资建房、未租住国有公房和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且无自有产权房屋以及尚未登记的房屋,仅靠在当地租房居住的;或申请家庭成员有住房但人均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取得中心城区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其他家庭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含)以上,且须是直系亲属;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申请家庭成员未参加房改或集资建房、未租住国有公房和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且无自有产权房屋以及尚未登记的房屋,仅靠在当地租房居住的;或申请家庭成员有住房但人均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心城区实际居住2年(含)以上,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在中心城区工作,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2年(含)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应在人社部门备案;

    (三)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含)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含)以上,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五)申请人家庭所有成员在工作所在地均无自有产权住房,未参加房改房或集资建房、未租住国有公房和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外来务工人员保障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6个月,对超过保障期限仍符合其他保障对象条件的,可按规定变更保障类别,继续申请保障。

    第十四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工作所在地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专及以上学历证书;

    (二)在本市就业稳定,有组织、人社部门文件或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聘用(劳动)合同须经人社部门确认其劳动关系;

    (三)申请人家庭所有成员在我市辖区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未参加房改房或集资建房、未租住国有公房和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仅靠在当地租房居住,或有住房但人均面积低于15平方米。

    新就业无房职工实行阶段性保障,保障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6个月,起算时间以本市组织人事部门文件为准。在保障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不予保障。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有下列人员的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一)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

    (二)城镇低保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三)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孤寡老人、一二级残疾人员;

    (四)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终末期肾病等重大疾病;

    (五)其他符合优先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人员。

    第十六条  招商引资企业、入驻园区企业、乡镇常驻单位等集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快递小哥、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定向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一事一议,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低收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机动车辆的(车辆出厂价金额5万元以上);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商业用房、办公用房、车库等非住宅用房的;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原有产权出售、赠予他人不满3年的(因重病、重灾等不得不出售自有唯一住房的特殊情况除外);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已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经商办企业的(含入股);

    (六)申请人直系亲属(父母和子女)有能力保障申请人居住条件的;

    (七)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1人户家庭;

    (八)应由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和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安置的人员;

    (九)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据实提交申请资料,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需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书面承诺及授权书;

    (二)《万源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或《万源市租赁补贴申请表》;

    (三)申请表对应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审核程序

    (一)申请方式

    1.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到所在乡镇(街道)进行申请。乡镇(街道)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申请资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 在古东关街道及所辖社区工作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向古东关街道提出申请;在太平镇及所辖社区工作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向太平镇人民政府申请;由所在乡镇(街道)将经核实的申请资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 在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市级国有企业工作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向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市级国有企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市级国有企业将经审核的申请资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审核流程

    1.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相关部门(单位、乡镇、街道)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及时牵头组织组织部、公安局、人社局、民政局、市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办、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进行核查。各部门在接到书面核查函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签字、盖章后反馈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对核查情况负责。

    市委组织部负责新就业无房职工(公务员、参公管理)身份认定,以及通过达人英才计划引进的符合条件人才申请人才公寓的受理、审核、分配、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新就业无房职工(事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认定以及劳动合同备案、社保情况核查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婚姻、低保、低收入情况核查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户籍、车辆情况核查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工商注册信息情况核查工作。

    市房管局负责房产网签、备案和交易信息核查工作。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房产登记信息核查工作。

    市公积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住房公积金情况的核查工作。

    2.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各部门反馈的核查资料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联合会审并提出终审意见。

    (三)公示公开

    会审结果应公示3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申请复核,并说明理由。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

    申请人申请复核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房源情况组织集中摇号分配,未抽中的登记人员在轮候期内的进入下一次摇号分配。

    轮候期满未分配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分配条件的,需继续提交申请,进入下一个轮候期。

     

    第四章  租赁补贴发放

     

    第二十三条  租赁补贴保障范围、条件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条件一致,已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租赁补贴标准根据申请家庭保障类别,分别按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25%30%40%确定。补贴面积按每人每月15平方米计算,但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面积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租赁补贴以月为最小单位核发,原则上每季度核发一次,延迟核发最多不超过一个季度。在每年12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核发。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万源市万宝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与保障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30日内,运营管理单位应将合同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租赁合同签订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三十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个人只能申请一套(间)公共租赁住房。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可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同性单身原则调配(合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双方协商一致,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并在运营管理单位完善手续后,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之间不得私下调换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当年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房源数量时,未能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轮候。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承租后管理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应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准入审批,确保房源和补贴资金分配公开、公平、公正。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和租赁补贴的发放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资料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工作安排,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使用和租赁补贴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年度核查计划工作安排,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符合租金减免的,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让、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或其他途径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在接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腾退通知3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公租房。期间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承租人不按规定时间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投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结合万源市场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对象的支付能力和财力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分档确定租赁补贴标准并动态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中心城区平均租金

    中心城区租赁补贴标准

    低收入(含最低收入)家庭

    13/平方米

    5.2//平方米(按平均租金的40%计算)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

    13/平方米

    3.9//平方米(按平均租金的30%计算)

    新就业无房职工

    13/平方米

    3.25//平方米(按平均租金的25%计算)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511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万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万府办发〔202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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